某网站发布一篇题为《男子与小白秀恩爱,另一与他交往的女子小青咋办?》的网帖(文中均为化名)。女子小张看后很气愤,以网名“达不平”的名义在该帖下面回帖侮辱小白,并附小白照片。小白得知后,要求小张删帖,小张未予理睬。见沟通无望,小白遂一纸诉状将小张和发帖网站运营商一并诉至法院要求删帖、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及律师费。近日,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名誉权纠纷,
法院审理后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者法人就其所享有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的综合性评价,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在利用网络发帖中负有使用文明语言、维护网络环境清朗洁净的义务,不应出现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人身攻击言论。被告小张在未确保真实性的情况下在某网站上回复对原告的侮辱性语言并附原告照片,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被告小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言论系在某网站上进行传播,而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范围应当与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相适应,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某网站上进行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小张支付律师费四千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小张虽然发布了带有原告照片的回帖,但在原告向网站提出异议后该网络运营商已当即对照片进行删除,故被告小张发布的照片并未致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网络公司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网络公司作为开放式网络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对网帖进行主动审查、编辑、修改之义务。被告某网络公司在收到原告要求删除网帖的申请后,已经及时删除了针对原告的照片。虽然某网络公司未对回帖进行全部删除,但根据回帖内容来看,删除照片之后的内容并不指向原告,故可以确认某网络公司已经尽到其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某网络公司并未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网络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