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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裁判尺度 实现类案同判——试论我国类案裁判统一尺度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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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1-05 17:09:34 打印 字号: | |

 

 

 

 

 

 

 

 

 

 

统一裁判尺度 实现类案同判

——试论我国类案裁判统一尺度的问题及完善

 

 

 

 

 

 

课题主持人:严卫东

课题负责人:张厚祥

课题参加人:吴未未

 承担单位: 句容法院

 

20201130

【摘要】本文从类案裁判运行的实证考察入手,总结出类案裁判统一尺度后的重要意义,进而从类案界定、类案检索、类案适用、类案监督等问题展开分析目前类案裁判中的现状、问题及原因。在此基础上,阐述完善我国裁判尺度统一的建议,以规范法律适用,解决类案异判问题,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关键词】

类案;同案;类案同判和同案同判;类案检索;统一裁判尺度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不仅是新时期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永恒主题。尤其是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的维权意识和法治思维也在不断增强,人们对公正司法的关注度空前提高。映射在司法活动中就是要求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得到的判决结果是相同的,即同案同判类案同判。事实上,统一类案裁判尺度不仅是每一个普通民众热议关注的话题,其实它也是我国司法改革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在某种意义上甚至与司法公正齐名。《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以指导案例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指导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工作。2010年最高院发布了《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正式实施,20156月份,最高院又发布了《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各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从2011—20192月,最高院共计发布112件指导性案例。这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类案同判从理念化到制度化的实质性飞跃。

与司法系统不断完善类案同判改革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并没有因制度化改革而得到有效的解决。由于受到法律的变迁、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当事人举证能力、法官个人对专业的不同理解、地域差别等多种因素的制约,致使类似案件没有得出类似的判决结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繁出现,一经媒体报道,立即引起轩然大波,引发各种热议。同案不同判俨然成为司法不公,法律无法统一适用的代名词。因此,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类案裁判尺度统一存在的问题,阐述有针对性的建议,避免不当地扩大或缩小法官的裁判权破坏公平正义,从而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

一、类案裁判运行的实证考察

从现有实践看,类案裁判运行比较有影响是的上海一中院。早在20117月,类案裁判就引起了上海高院的注意,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高院研究室、审管办以及律协提供的类案异判”32组案例涉及80例案件进行了分析研究,认为大多数的同判不同判是误解,有些在合理差异的范围,但确实有7件案件存在事实认定,适法不统一的问题。20194月份,上海一中院通过新闻媒体,介绍了类案裁判方法总结工作机制情况,并发布了10篇类案裁判方法总结。不仅如此,上海市一中院表示还将制定《类案裁判方法总结三年规划》,涵盖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共计98类案件,力争三年实现类案裁判方法总结涵盖各业务庭主要类型。2019111日,由上海一中院主办的适法统一语境下类案裁判方法总结机制优化与展望研讨会在上海召开。来自最高院、上海、四川、重庆、北京三家法院的代表共计60余位学者参会。会上一中院院长黄祥青介绍了类案检索的步骤、效力校正、比对取舍等。同时,对参会代表对类案的标准与效力;类案的检索与使用;类案应予场域的展望进行了专题研讨。此后,上海一中院以此研究为契机,通过优秀青年法官定期在其微信公众号以音频及视频等微课程的形式讲解各种纠纷类案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取得了很好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在此基础上,为全面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案件的裁判品质,进一步促进类案价值取向和适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202061日,上海一中院通过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了《类案裁判精要第1辑》系列图书,继续将类案裁判升级,使其理论化、系统化。

最高人民法院较早就已经关注类案裁判统一的问题。在2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施行)》中就有所体现,8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第五章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专门用三个条文进一步对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的主体、方法、结果等方面进行了初步规范,其中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均应依托办案平台、档案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智审库等,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检索与关联案件检索报告。20188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首推类案检索机制。但这仅是初设框架,见时机成熟后,201812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类案检索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2019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改革纲要(2019—2023)》进一步要求完善统一适用机制及完善类案和新类案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经过三年的实践努力,202061日,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对类案检索以司法文件形式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2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自2020731日实施。《意见》在总结全国部分法院有益探索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类案检索机制,围绕类案的界定、类案强制检索的适用情形、检索平台、检索范围和顺序、结果运用、法官回应、法律适用分歧解决等问题,提出明确指导意见,对规范法官裁判权行使,统一法律适用等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此后,江苏省法院紧跟其后。为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实施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等文件规定,2020714日,江苏省高院第17次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对全省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如存在规定所列情形,则应当进行类案检索,承办法官对检索结果的分析应用负责。规定了明确的类案检索顺序,如确需类案检索,还需制定类案检索报告;如类案检索出现分歧,则需按照程序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为提高类案检索积极落实,将类案检索情况纳入案件质量评查和法官审判绩效考核。此后,江苏法院各地区不断地进行各种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的改革尝试。

二、类案裁判尺度统一的意义

(一)提高裁判效率、减轻法官负担

案多人少一直是困扰法院多年的问题,时至今日,该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在北上广深等一些经济发展较快、人口密度大的地区,法官每天开庭、组织调解,撰写判决书几乎成为常态。大量的案件在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类似或几乎相同,如参照类案处理,无疑会大大缓解一线法官办案压力,提高裁判效率,使得案件裁判有迹可循,法律助理在配合员额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再手忙脚乱,四处问询;对于那些不断涌现的新型民商事案件,参照类案裁判,更是得心应手,方便快捷。将类案检索积极应用到司法实践活动中,充分参照最高院案例指导,比较省高院案例公告、上级法院或其他同级法院的裁判,用较少的时间精力审结类似案件或批量系列案更是解决了法官的重复操作的困扰。再者,法官在日常学习培训中,在进行理论及相应法律法规的研究时,如能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类案裁判案例有针对性的阅读,对于业务能力的提升受益良多。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可预见性

司法裁判不仅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直接源于长期的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统一适用,即类案同判或同案同判。人民群众根据裁判来服从法律,一方面规范自己的行为,从参与诉讼活动中得到教育、感化、认同与服从;另一方面,能从内心产生法律解决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而非自力救济。反之,如出现类案或者同案不能同判,法律的理性作用就会受到影响,随意性的法律认定也会消磨人们对法律的敬仰与信赖。

同时某,如裁判者判决过程中,在使用法律规则进行审理时,在某个相似案例中,适用某规范让被告承担了判决的不利后果,那么在同一种情况下,在被告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其同样也会期待对此案的相同判决。如果同样的情形下,判决不同,将会在司法参与者内心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对其实质权利和道德权利也造成了侵犯。因此,类案同判能够使参与案件的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预期与诉讼权利的行使相符合,会大大加深人们对法律的信赖,引导社会价值朝向积极方面的发展。

(三)弥补法律漏洞、规范司法行为

总所周知,成文法具有根深蒂固的缺陷在于制定法律时存在一些过于原则、简单而理解适用时容易产生分歧的规则,这决定司法裁判中会出现法官根据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推导出现某些尚未制定的裁判规则。当然,如果裁判适度,法官运用法律方法,以逻辑规则为依据进行法律推理,自行填补法律漏洞,在成文的法律规范与动态的社会现实之间找到平衡,实现法律所追求的正义诉请,效力显著。但若滥用自由裁量权,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还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如南京彭宇案。而类案裁判检索机制则将整个法律共同体的裁判经验推广开来,为疑难案件或法律适用分歧案件打开了全新的平台窗口;类案裁判规则要求类似案件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使得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必须依据具体案情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不得不参考已有的类似案例,不能再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类案的这些约束机制,一定程度上固定了裁判标准,规范了司法行为,有利于裁判者总结经验,弥补法律漏洞,提升裁判水平。

三、类案裁判尺度统一的现状

类案强制检索、制作类案检索报告从试行要求到现在已经有三年时间,但实际效果却差强人意。调研显示,许多法官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类案检索报告机制的初衷、类案的含义与判断标准以及如何实现类似审判等问题存在相当大的认识分歧。除此以外,指导性案例总体数量较少,新型案例占比不高,类案检索本身的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类案需求高与指导性案例供给不足

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公平原则的遵循,或是受制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又或是案件本身复杂疑难出于风险责任的规避,裁判者对类案检索的现实需求很高。据北大法律信息网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报告(2018)》显示,自201211日至201812341日,已被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指导性案例共有78例,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案例也有3098例,比2017年同期增加了1527例。其中,适用案由较多的种类在买卖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尤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指导性案例24号应用频率高达671。然而,在现实审判中,可供参照(参考)的案件却并不多见。在某问卷调查过程中,在作者抽样调查的40名员额法官中,85%的法官表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通过传统或网络等多种途径检索过类似案件;60%的法官表示,曾参考过类似案件但不说明;5%的法官则表示,参考案例单一,均为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包含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96例,其中涉刑事案例16例,民事案例33例,行政案件18例,其他案例29例。刑事案件中,指导性案例所涉罪名约定刑法罪名总数的3%,民事案例所涉案例占《民事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总数的8%,大量罪名和案由在指导性案例中未提及。

(二)主动检索与检索技术不成熟

目前,类案检索主体对案例进行主动检索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传统检索,即通过查阅期刊、报纸、论文等找资料的传统方式获取;另一种是通过网络,即通过知网、法信、裁判文书网或其他网络平台获取类似案例。在对类案检索识别时,主要有人工识别、半自动化识别、智能化识别三种模式

在检索途径方面,不管是传统找资料还是网络搜索,都各有缺点和不足。传统检索当然针对性强,案例质量高,可参考性强,但数量有限,受众范围小,新类型的案例更新慢;网络搜索虽然使用方便、快捷,可以实现即时、动态获取案例,但案例质量参差不齐,是否生效不明,案例广泛,权威性案例不易识别,而且如果想到找到搜索者心仪案例,需要较高的计算机技术和法律专业知识。

在类案识别方面,实际应用也是问题不断。办案法官遇到疑难、复杂或分歧较大案件时,使用相关的识别系统时,不知道是输入案件争议焦点的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亦或是案由,即使分别试用,识别结果要么无法识别,要么与搜索结果词不达意,无法做到精准、清晰,智推效果不明显。裁判文书检索和类案智推系统识别不够专业化,识别方法机械化、缺乏针对性。根本问题是智能识别系统在认知和推理、计算机深度学习等方面未达到预想目标。

四、类案裁判尺度统一存在的现实问题

(一)类案界定

1.何为类案?各种观点,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类案是指统一案由之下的所有生效案件的总和,它源于裁判文书网等平台以及本辖区内法院审理的案件;也有学者认为类案与同案无异,只是表述不一,还有学者将类案分为广义的理解和狭义的理解两种,认为广义的类案是从现代社会类型学的理论思路出发,比如侵权责任类似案件、醉酒驾驶类似案件、借款担保类似案件、保险合同类似案件等。狭义的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具有相关类似性的先前案件,强调的是一种彼此之间相类似的关系。也即同案同判引申为类似案件类似审理后,对类似案件这种相似关系的简称。笔者赞成该观点,从最高院颁布实施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实施意见》表述上看,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对类案和关联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制作类案和关联案件检索报告和最高院刚颁布实施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此时,将类案与关联案件并列起来,是采取了类案的表述。

2.类案同判与同案同判的关系。同案同判是我们在讨论类案裁判经常遇到的词语组合,有学者从同案同判的词源说起,认为其并非我国已有,而是来自于西方中译之舶来品。根据英汉法律词典翻译,同案同判是英语“Similar cases be treated similarly”或者“Like cases should be decided alike”的中文表述。不管是“Similar case”还是“Like case”,在英文语境下,对所意指的是相似案件类似案件同类案件意义相差不大,争议较小。然而,在中文语境下,我们却看到两种不同的表述认定,一种是不作区分,根据语境交互使用;另一种是两者含义不同应进行区别使用。关于意涵不同,有学者认为,同案同判容易在语义上给人以案件相同的联想,而现实状况是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所以实践中出现两个完全相同的案例也极为少见,所以要求同案同判不仅强人所难,也不合常理。严格地说,类似案件表述更准确一些。也有学者认为,同案同判是学界约定俗成的叫法,且同判两个层面对于相似性的要求要比类案更高一些。另外,从逻辑上分析,只有在判定两个以上案件是否属于同等情况的前提下,才能继续进行第二部的推断两者是否符合同等对待。所以,对同案的理解至关重要。笔者认为,无论哪种表现形式,二者所表达的中心思想应该一致,即裁判尺度的统一。相对于同案过于绝对的表述,类案同判比较科学合理。

(二)类案判断

所谓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器,一旦遇到案件因法律规则适用不明、新类型或合议庭重大分歧的案件,需要类案进行指导,那么如何适用类案。如果说类案检索是统一裁判尺度的第一步,那么对检索到的案例进行筛选,从中挑选出真正与眼前待决案件相关的类案,则是第二步,也是十分关键的一步,卡多佐大法官对司法过程的适用有一段经典性的论述:法官将自己手上的案件的色彩与摊在他们桌上的许多样品案件的色彩加以对比。色彩最接近的样品案件提供了可以适用的规则。上述比喻形象具体,但真实的司法适用却并非那么轻松简单。

类案的判断是一个理想的思考过程,在判断类案的方法和标准上,也并非易事。就是在普通法系国家也很难说存在一种判定类案的通用方法,一般是各个法官根据自己的经审判经验并借助于区分技术来判断案件之间是否存在相似性。而在我国通常情形下,若认识到案件需要适用类案,一般是除了该案的关键事实需与待决案件类似外,该案所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案件争议焦点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与待决案件具有类似性才可以。但是对于关键事实裁判要点在怎样的情况下才相似,才可以参照类案,又存在较大争议。(1)有学者认为:根据争议焦点来确定类案比较的维度;通过核心焦点来判断争议点相似和关键事实相似;通过辅助标准案由和行为后果形似来判断;(2)有学者以司法实践总结出经验作为判类案判断的方法:即以裁判要点来判断相似性的基准:待决案件的事实与裁判要点所包括的必要事实具有相似性;待决案件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裁判要点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相似性;(3)还有学者以案件事实的法律特征为线索,以案件事实与具体条文的联系为出发点来判断二者是否为类似案件。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其都注意到了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和裁判要点对类案判断的重要作用,为法官找寻类似案例提供了有效的指引,但现实状况往往与理论研究存在一定的距离。正如很多基层法官坦言,随着审判经验的积累,绝大多数案件都能手到擒来,因为其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或法院发布过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些案件是不需要类案检索的;相反那些需要类案指导的,多是一些新型的、疑难案件,但与之相关的同类案件数量也相对较少,检索的难度也较大,而对于关键事实裁判要点的把握,不同的人又存在不同的理解。这又仿佛回到了原点,是否法官可以秉持公正之心,进行类比推理,想当然地适用其认为相似的案件,从而作出裁判。没有形成正确的类案裁判方法和判断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恐怕还是只能停留在纸面上

(三)类案适用

通过类案检索获得案例,应具有法律效力,若不具有规范作用,就无适用的必要。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类案对制定法起辅助、参考作用。当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适用该规定;当法律规定过于抽象或未规定,没有依据,无法作出裁判时,才能发挥类案的指导作用。在如何适用类案时,最高院关于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和类案检索规定规定了具体的情形,但这些规定还是比较笼统,审判人员对于类案的参考适用仍具有任意性。一种观点认为,很多判决主文本院认为部分均引用了指导性案例或其他案例,因此应将类案参考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定位为法律渊源,裁判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其仅具有参考、指导作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机制为法官办案提供了思路。但其只是一种辅助性的工具,不能让该机制成为限制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障碍,成为裁判尺度统一机制的短板所在;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非常严重,更何况还有错案追究责任制度,背离报告制度只能让下级法院惟指导案例是从。案例指导一旦建立和推行,势必形成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有挑战甚至架空法律之虞

笔者认为,在浩如烟海的生效案例中,优先适用法律规范已经成为法官共识,只要出现规范需要解释或出现漏洞的前提下,法官出于类案同判的目的在文书中援引案例进行说理也无不存在争议。目前,类案适用的问题主要是大多数法官缺乏从既往生效裁判中寻找裁判思路的习惯,动则依据经验,与其他法官交流,甚至向上一级法院沟通,再不济,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讨论,全然没有类案检索的积极意识,缺乏对优秀案例的培养机制,只求结案了事。

(四)类案监督

权利与义务总是相伴相随的,既然将类案同判看作是司法活动中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那么法官本应参照类案却未参照或虽然参照但适用中出现错误,那么法官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目前,关于如何应对我国类案适用过程中进行监督的规定并不明确。通常情况下只能按照正常的审判流程予以纠正,比如上诉、再审、提请抗诉或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或法官改进工作方法。对于法官参照类案,出现错误追究责任,等同于发改案件,未对适用类案出现的错误进行有效的区分:是适用中出现的瑕疵性问题,还是适用错误导致适用的类案不相干,亦或是出现了形式上或技术性的偏差等;另外一种情况是从一开始就未启动类案检索程序,或是尽到了类案检索的义务,但对于检索到的类案是否属于真正的类案以及如何适用没有确定的把握等。同时,对于法官故意滥用自由裁量权参照类案,欠缺有效的规范惩处机制。

五、类案裁判尺度统一之困的原因分析

(一)制定法的局限

我国属于以制定法为主要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立法条文通过广泛征集各方面意见,不断的讨论删改汇集而成,相应的立法内容已经很明确具体,但囿于在法律中,过于精密并不可取过去确定就会破坏确定性本身的考虑,因此很多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笼统,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适用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往往不能按照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得出必然、一致的结论,得出的结论仅仅是一个范围,也就说在很多情况下,适用同一法律条文,对类似案件作出处罚或量刑的判决出现一定范围的浮动就不足为奇了;另一方面,法律离不开缜密的逻辑,但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现象,立法者不可能制定出一套包罗万象,能够解决现在及将来所有能出现的各种争端规则,可能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就可能与时代脱节,对于许多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法律规范空白,如出现纠纷,由于法律条文没有作出规定,司法裁判者就无法可依,只能参照行业规范或一定时期的行业习惯处理。面对上述问题,及时是经过系统法律学习的法官,也只能望洋兴叹,无法适从,进而增大了类案异判现象的发生。

另外,在具体应用案件时,之所以会出现类案异判,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所要解决的案件遇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均适用该案件事实。比如刑法中侮辱罪、诽谤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侵权责任法中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等,这些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彼此包含,难以判断。法学家拉伦茨提出,当某案件事实与两规范的构成要件相合致,两种法效果应同时发生,或其中之一排除他者的适用。于此乃取决于各该规范的意义、目的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根据他的观点,司法裁判者如遇到上述情况就需融入自己的价值观和法律评价,从而作出判决。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个法官的价值观不同,司法素养和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不统一,因此就可能出现类案不同判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

(二)法官个人的差异

1.法官自身差异。据统计,截止201777日,全国法院从211990名法官中遴选产生120138名员额法官,91852名法官未能入额,法官的综合素质得到明显提升,案件质量较之以前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法官素质低,司法职业平民化,已渐渐离我们远去,在类案裁判过程中,并非法官专业素养不够,而是因为法官将抽象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的创造性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将会受到自己的法律理论、认知背景、司法经验、人生经历、价值判断、逻辑思维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和影响。法官年龄不同,经历不一,审判风格和裁判效果也不同。在笔者经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在民间借贷中提出反诉,要求超出部分返还。对于其反诉部分是否可以合并审理成为案件争议焦点,但到了其他法官眼里,其理解的焦点变成了被告提出的是反诉还是反驳,是否应该驳回被告反诉还是支持?同时,基于现实工作考量,就算法官对该案存在不同见解,从其他地区法院检索到类似案例,但受制于上级法院发改审判绩效考核,一般只能选择 放弃过多不切实际地想法,遵守和服从上级裁判,从而保证该区域范畴内裁判尺度的统一。

2.法官对案例参考的理念各异。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直接引用其他法院生效裁判作为裁判依据难以想象,也缺乏法律依据,但是,无视或不管其他法院已经存在生效裁判也绝非法治之本意。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是案例指导制度,强调指导而非约束,而案例之所以有效正式因为有约束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将案例归入司法解释,案例编写技术与其呈现的内容也不成熟。胡云腾大法官曾说过,如果说法治社会是一条大路,那么案例是公民和法人长途跋涉的脚印,对案例的研究就是追寻指引前行的启迪。其将案例参照,看成是必须适用,否则即可被法院推翻。但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有与胡云腾大法官相反的观点,认为指导性案例不具有约束力,虽不乏正当性,却也面临书中制度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尚且如此,就不能奢望其他层级的法院做到尊重并引用生效裁判的司法理念了,即使引用,也只是参考本院认为部分对己有利部分的裁判观点,进行摘抄,仿写,而非在自己的判决书中公开引述该判决书的全部意见内容。

(三)类案检索应用不足

类案裁判需要对待解决案件进行类案检索,对于规范性术语和已约定俗成的裁判要点,智能搜索相对容易,但是对于那些非常用的裁判要点、事实争议,不同的地方因方言不同存在不同的表述,加之各人书写的差异,致检索困难,难以检索到其想要查找的内容。中国语言文化博大精深,即使是法言法语这种专业性表述,有些情况下也有多种表达方式。比如:关于自首的表述,可以说主动投案/到案/归案,也可以表述成投案自首。而当前的智能检索语言处理技术仅能单纯地识别关键字自首,对于有关自首的其他表述无法识别。另外,在很多情况下,法官并非对整个案件一筹莫展,而是仅对其中某一点的处理存在顾虑,检索内容则不会考虑这些因素,检索所产生的案件数量巨大,这不仅不能满足法官的实际需求,事实情况却是增大了法官的工作负担。再次,新型案件本来数量就少,使用大数据协助审判工作时,缺乏基础数据支持。上述计算机技术关于类案检索的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的法律事实和裁判要点只能通过人工提取、尝试,甚至从其他非法律适用网络平台不同角度多方面检索,无法真正实现智能化提取,这无疑降低了检索效率,加大了操作难度,客观上不利于类案检索的普及推广。

六、类案裁判统一机制完善的实践构想

(一)加强法官对类案裁判的指导

提升法官专业素质,培养法官法律思维能力既是增强司法能力的客观要求,又是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需要。如果说法律方法中的理性内容与个人的价值取向有直接关系,但其技能部分尤其需要长期的实践积累才能有效地掌握。在职法官培训须改变目前灌输式的理论知识为主,实现互动式、能力型培训的转变。在培训内容方面,除了基本的新增的法律法规及热点、难点法学理论专题学习外,要从初任法官开始,着力提高培养法官争议焦点归纳、要件事实梳理、举证责任分配、法律理解适用、庭审技巧掌控等能力的提升。另外,在日常性的常规案例培训中增设案例指导的课程,使法官掌握案情比对,类案识别、类案援引等类似案件的具体方法,提高理解和运用类案检索处理案件的能力,规范法律统一适用。

不仅如此,在进行日常的轮训时,除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必需的培训指导外,还可以尝试适度地与其他省法院交流、学习,走出去,尝试跨地域法院之间的培训、学习制度,推动全国法院系统之间形成最低限度的裁判共识,从而有效地避开司法方言岛现象,节约有效的司法资源,不再当干死活的、没有技巧的司法农民工

(二)健全类案监督和管理机制

有效开发审判管理信息平台,建立类案查询比较的系统平台,采集裁判数据关键点,建立标准化、模块化的裁判结果管理系统,使法官发现并受制于职业群体的平均理解,以此来限制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操作方面,当法院欲进行结案,文书导入裁判系统时,通过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案件争议焦点、关键事实、法律问题、裁判理由、判项等信息点的比对出现与标准不一致的裁判结果时,系统进行提示(可在系统中自动标注颜色),要求法官出具详细的解释说明并由审管办进行备案审查,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的判决均衡。

建立法律适用协调机制。建立上下级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各审判团队之间、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法律认知法律适用协调机制,及时汇总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各种处理意见,及时分析梳理,积极组织法律适用的条线内互动研讨、条线之间的沟通会商,加强对普遍意义问题的指导、必要时制定统一的执法指导意见、法律适用规则、案例指导等,实现类案法律适用规范化、标准化、系统化和精细化。推行相关专业审判的联席会议制度,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作用,统一法律观点,统一裁判标准。

建立类案监督的约束机制,加强法官办案的监督。在监督主体方面,扩大监督人范围,不仅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通过上诉审或其他审判监督程序对违反类案的裁判实施监督,也要细化院庭长监督管理的范围与职责。在法院以外,继续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动监督智能,集中对法院同类别的案件进行评查,对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求法院及时发布评查通报,统一法官对某一特定问题的认识。在评查中,如发现类案适用中存在的共性问题,检察机关需与法院沟通,举办两方联席会议,提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进行反馈,以此来推进确保办案过程的规范和廉洁,维护司法公正。与此同时,在诉讼之初,向当事人发放类案裁判指引促进裁判统一通知书,详细告知当事人如何使用类案检索推荐典型案例为其提供帮助,以案件当事人监督来制约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如当事人提供的类案案例不被法官采用,可以要求法官对其进行说明,从而要求法官将类案检索融入到日常办案中去,也从一定程度上达到让法官裁判时能对相应的类案案例进行深入地研究的目的。

(三)完善类案检索技术

法律与大数据的深度融合,已经成为一种趋势。同时,员额制度改革和类案指导等现实原因也促使人们在类案检索和类案指导方面对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寄予了厚望。但是,技术的解决并非一朝一夕就可完成。在适用之初,我们仍需要人工方法对案件进行标签、分类、归纳,虽然效率较低,但实际效果却很好。具体在操作路劲上,要首先明确类案识别的规范标准和识别顺序。即类案识别系统库中的类案应是对某法律问题裁判具有指引性的,发布的案例主体级别较高,案例的裁判结果应是终局生效的;明确类案识别参照、参考的案例级别,由高到低,大致为: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其次,明确类案识别的技术标准。明确识别技术的标准要以满足客户需求为问题导向,在进行案例推送时,平台应定位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技术辅助,而非代替法官办案。辅助的参照标准为尽量提供有效率、结果准确的参照,其中最为核心的环节——对关键事实的寻找和相似性的判断只能有法官自己来完成。再者,保证算法的透明性和合理性。虽然司法大数据的取得和深度学习不存在非法的问题,其研发之初就是为我国司法大环境服务,但是对于算法的输出原理仍是必须公布的。法官需要通过该算法对确定其结果产生的合理性,在类案检索、类案判断等技术推广使用时,必须保证输出原理的公开透明,确定算法过程的合理性和结果的正确性。

七、结语

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20209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该《意见》分为10个部分,全面归纳了人民法院实现法律适用标准统一的10个路径与方法,提出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21条具体措施。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并非毕其功于一役,而是一个需要长期而又复杂的工作。在类案同判的认识问题上,不能走两个极端。既不能因为司法实践中遭遇困难对其失去信心,也不能对其过度推崇以至迷信,一味地要求且毫无例外的贯彻这要求。美国法学家卡尔.卢埃林在其代表作《棘丛——法律及其研究》中分析道:为了使一个一般性命题具有意义,具体的例证、具体例证的积累、当前对诸多具体例证的鲜活记忆,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具体的例证,一般性命题就会成为阻止前进的累赘、障碍和废物。即使是在高度发达地判例法国家里,也会出现互相冲突的规范。比如美国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案》自1890年实施以来沿用至今,尽管其基本规则未发生改变,但在司法适用中却产生了不同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之所以仍然提倡统一裁判尺度,并非等同于出现类案异判就是司法不公正,而是出现类案异判需引起司法者的关注,尽可能大地去消除这一现象,释解可能引发公众对人民法院维护法律适用能力深层而长久的怀疑,增强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规范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以期更好地回应公众对法律的信仰。

 

 


 
责任编辑:综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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