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17 镇江日报 雇员移栽苗木时摔伤致残 介绍人与雇主是否共同担责?
句容一苗木经营户杨某,因苗木移栽人手不够,遂找到同行赵某,要求其介绍苗木工人为其提供移栽劳务。赵某于是联系了经常为其移栽苗木的程某,程某随即又联系了工友刘某一同为杨某移栽苗木。移栽苗木的过程中,刘某站在平移车上,因害怕吊车吊臂抖动致车辆倾倒,自行从车上跳下摔伤致十级伤残。三方各执一词,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鉴于协商不成,刘某遂一纸诉状将工友程某、介绍人赵某和雇主杨某共同诉至法院,要求3人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日前,句容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赵某均系苗木经营户,被告程某和原告刘某为当地苗木工人,为种植户提供移栽苗木服务。2017年8月,被告杨某因有苗木需要移栽,通过被告赵某联系到被告程某移栽苗木后,程某又联系原告刘某共同移栽,约定工资由被告杨某发放。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作业时因车辆不稳吊臂抖动而心中害怕,从车上跳下落地时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住院15天,医疗费由被告杨某支付。原告伤情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刘某右腿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2019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杨某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杨某不支付鉴定费,鉴定部门未能完成鉴定。
事故发生后,杨某垫付了医药费,对于后续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问题,分歧较大。工友程某辩称自己就是一个打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介绍人赵某辩称,自己就是打了个电话,又没有一同栽树,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杨某则辩称,是刘某自己从车上跳下摔伤,与其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按被告杨某的指示移栽苗木,此行为是提供劳务,其移栽的苗木并不是特定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承揽的特征,因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移栽苗木过程中受伤,可向作为雇主的杨某索赔。根据庭审中三被告的陈述,可知赵某仅提供介绍服务,其与刘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刘某的工资结算也不是赵某提供,因此赵某对刘某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程某与刘某同样受杨某雇佣,对刘某受伤没有过错,其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在作业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所称的“避险”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自身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雇主杨某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范事故发生,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被告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自担50%的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4万余元,此款被告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万余元。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关于介绍人与雇主的区别: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给付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则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未存在上述情况,仅仅是电话联系,临时叫到一起干活,则不能认定存在雇佣关系,应为介绍人。
关于介绍人是否担责: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介绍人是否担责,应看其是否在介绍、选任他人从事劳务时存在过错进行综合分析。若明知他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仍安排介绍该雇员从事该项劳务,且在施工时,对于其出现违规操作而不进行纠正或制止的,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也应承担选任、指示方面的过错,和雇主一同,按其过错程度对雇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勇 吴未未 张光传)